时间:2021/8/24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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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以个体工商户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发现司法实践中在该情形下对个体工商户的当事人如何列明、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争议。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试分析一二。

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制定背景

个体工商户制度源于个体工商业者经济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没有确立之前,社会主体尚不享有从事经济活动的一般自由。年国务院首次提出恢复和发展个体经济的政策;年,《民法通则》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制度;《民法总则》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个体工商户规定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

《民法总则》虽将其置于公民(自然人)一章中,但是我国学界对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具有何种民事主体地位,并未产生统一认识。部分学者认为,个体工商户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特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经济现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其性质难以界定,应当废除;部分学者认为,“两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主体,对解放生产力、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规定“两户”符合中国国情。《民法总则》的立法机关最终采纳了后一观点,仍然保留了个体工商户这一独具中国特色的制度,并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专节规定在“公民(自然人)”一章中。

经营者分离情形下,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应如何列明

(一)司法解释的观点转变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两版司法解释中,由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列明字号,转变为区分个体工商户是否有字号而对诉讼主体的列明作了不同处理。

对于上述变化产生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字号对外具有一种公示意义,是向交易相对方或其他市场不确定主体宣示个体工商户对外经营的标志,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和规范管理角度将其明确为诉讼主体,以起到引导市场作用和威慑作用。

(二)实践争议

根据上述规定,年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似乎与92年民诉法意见没有区别,但基于五十九条第一款内容的变化,导致如何列明当事人在实践中出现了三种分歧:一、列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为当事人;二、列字号与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并注明登记经营者基本信息;三、为稳妥起见,应当列字号、实际经营者、登记经营者均为当事人。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当出现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当事人的列明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修改目的予以综合考虑,即应当列字号及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结合前文,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有字号的列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目的在于强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外观,保护交易相对方、规范市场管理,而不是旨在要求“字号”去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银川市金凤区辣格格麻辣烫店”,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即“辣格格”,字号是外观上区别于其他商主体的核心要素,有如自然人之姓名,所以字号本身显然不具有法律人格。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不使用名称”,是否使用字号并不影响个体工商户本身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其经营者承担,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及《个体工商户条例》中不得直接变更经营者的规定,此处的经营者原则上应当理解为登记经营者,既然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方式固定,则字号与登记经营者列谁为诉讼当事人应当具有可替代性。综上,个体工商户以登记经营者或者“字号”的形式列明诉讼当事人,均不影响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所以应遵循有字号列字号的原则,列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在字号下注明登记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不仅贴合司法解释的修改目的,也同样可以达到保护个体工商户诉讼权利及交易相对方权利的效果。

在实践中,不少法官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将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列为共同诉讼人,如列字号为当事人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会被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即使未将登记经营者直接列为当事人,登记经营者与字号在诉讼主体列明中具有可替代性,列字号并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影响个体工商户的诉讼权利,也就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经营者分离情形下,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问题

(一)法律规定及实践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对于个体工商户民事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虽然现行法对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规定明确,但是在经营者分离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却并不统一,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有三:一、学界就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性质难以形成通说,所以个体工商户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分歧;二、最高人民法院就个体工商户是否以字号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前后作出了不同规定,在实践中因诉讼主体的列明存在意见分歧,导致判法不一;三、实体法对于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应承担何种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分离的情形下,实践中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下: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字号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经营者独立承担责任。如前文所述,字号与登记经营者之间在诉讼主体列明上具有可替换性,如判决字号承担责任,等同于登记经营者承担责任,故不再讨论。

(二)登记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存在实际经营者的情形下,登记经营者以承担责任为原则,不承担责任为例外。理由如下:一、个体工商户须经依法登记设立,登记事项在对外经营中有公示效力,相对人在交易中对登记事项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二、登记经营者对其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出现经营者分离的现象,往往存在过错,如“师选伟与康保锋,毛英,咸阳市秦都区广恩双子饭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且不允许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因此,即使存在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经营者不一致,也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登记经营者对此亦存在过错”,所以登记经营者放任实际经营者以其登记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和债务,有利于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秩序,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三、登记经营者虽将个体工商户经营权转让、出租,或是与他人合伙,但依然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直接或间接享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的收益,就应当对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四、债权人往往是基于对该个体工商户的信赖而非经营者个人信赖而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登记经营者作为该个体工商户债务的法定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同样,对于实际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也应考虑上述因素。

(三)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之间是否一定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均需承担责任的,实践中常见人民法院直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认为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所以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诉讼主体列明的规定,并不能直接作为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经营者之间承担何种责任应以实体法为依据。如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登记经营者向实际经营者出借了营业执照等营业资源,对侵权行为的实施及结果起到了帮助作用,所以其行为性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据此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无相应的实体法依据,也应当依据经营者的过错程度、交易相对方的知情程度等事实进行判断,不宜一刀切的认定仅由登记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或者笼统的认定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小结

综上,在个体工商户诉讼中出现经营者分离的情形时,司法实践中分歧产生的原因,既与实体法上对个体工商户的内涵界定不明、规定缺失有关,也受程序法上对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的观点转变影响,故诉讼主体列明中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字面意思。在认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时,应当综合考虑进行判定,既需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要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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